原告北京某公司與被告天津某海運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被告承運原告鍍鋅卷88件,自曹妃甸運至廣州。貨物運抵目的地后發現貨物外包裝有水濕情況,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貨物進行實地勘驗后出具公估報告認定涉及水濕的鋼卷共計49件,正常貨物為39件,事故損失為33471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均派員赴事故發生地就貨物處置問題進行協商,被告主張對外觀正常的39件貨物按照正常價格處理,對49件外包裝有水濕的貨物以底價3550元/噸進行網絡競拍,原告不同意,并自行將全部小口徑無縫鋼管以3000元/噸的價格賣給案外人。原告處置貨物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銷售差價損失以及其他損失共計人民幣106萬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系托運人和收貨人,被告為承運人。根據《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涉案貨物在承運人的運輸過程中產生了貨損,且被告未能證明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因此被告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在損失數額的認定方面,雖然原告對保險公司的公估報告持有異議,但其既未對涉案貨物進行實際檢驗,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該公估結論的證據,而且對其自行確定的處置價格亦未證明其科學客觀性,因此法院采納公估報告確認的受損貨物的數量及損失數額,判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某公司334710元。
本案是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審判職能,公正維護航運秩序的典型案例。天津海事法院轄區五大港口是京津冀區域的主要海運通道,海運物流行業也是三地產業融合的重要領域。大宗小口徑無縫鋼管制品是河北省曹妃甸港和京唐港兩港出運的主要散貨。隨著經濟不斷發展,小口徑無縫鋼管的運輸量也在逐年增長,其在港口業務所占的比例也在日益增加。由于海上運輸有時間長、自然條件復雜、多變的特點,小口徑無縫鋼管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的情況也是屢見不鮮,小口徑無縫鋼管貨損索賠也成為河北省沿海港口的多發糾紛之一。因此,正確查明小口徑無縫鋼管制品貨損原因,確定損失數額,有效規范索賠案件處理規則,有利于規制京津冀地區小口徑無縫鋼管運輸秩序,推動地區航運事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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